新證券法將滿“百天” 代表人訴訟制度迎突破性進展
《證券日報》記者注意到,近來越來越多的投資者在深交所互動易、上證e互動等平臺上就“中小投資者提起集體訴訟”留言詢問。而在其背后,3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新證券法,即將(6月8日)迎來“百天”。
在新證券法中,代表人訴訟制度是一大亮點。國浩律師(上海)事務所律師朱奕奕在接受《證券日報》記者采訪時表示,新證券法明確投保機構可以作為代表人提起證券代表人訴訟,這將有利于中小投資者進行維權索賠。
朱奕奕進一步解釋,“證券糾紛往往具有涉及廣、金額大,單個投資者損失程度不一的特點,這使得投資者個人進行訴訟維權成本比較高,而且投資者個人舉證能力相對較弱,還存在著異地索賠的難點。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專業(yè)性較強的機構,根據(jù)證券法為經(jīng)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確認的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記,一方面能夠幫助法院緩解大量投資者登記入案的工作壓力,提高登記效率。另一方面能夠發(fā)揮投資者保護機構的專業(yè)能力和獨特作用,降低投資者的維權成本,便利投資者維權。”
在新證券法正式實施后,上海金融法院、深圳中院和南京中院也相繼出臺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的具體規(guī)定。
上述三家法院出臺的具體規(guī)定有何獨到之處?朱奕奕介紹,3月24日,上海金融法院發(fā)布的《上海金融法院關于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機制的規(guī)定(試行)》是全國首個關于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實施的具體規(guī)定,將代表人訴訟分為普通代表人訴訟和投保機構作為代表人的特殊代表人訴訟,對代表人訴訟制度的適用范圍、登記公告、代表人選定、案件審理、調解和判決及其適用等方面作出了較為全面的規(guī)定。南京中院于5月8日正式啟用的《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程序操作規(guī)則(試行)》同樣也是圍繞上述方面對代表人訴訟制度進行了較為簡潔凝練的總結性規(guī)定。深圳中院在4月20日發(fā)布的《關于依法化解群體性證券侵權民事糾紛的程序指引(試行)》,則在上述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機制之外,融合了合并審理、示范判決及平行案件處理、送達和財產(chǎn)保全等方面的內容,系統(tǒng)地提出了解決群體性證券民事糾紛的方案。
“三家法院對代表人訴訟的適用范圍、標準、登記公告、代表人選定、案件審理、調解和判決及其適用、當事人上訴等方面的規(guī)定基本是一致的。”朱奕奕介紹,只有深圳中院明確保留了前置程序,即原告以自己受到證券市場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欺詐發(fā)行等行為侵害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需要履行相應的前置程序,并增加了兜底條款:“可以認定構成證券市場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欺詐發(fā)行等侵權行為的其他證據(jù)”,一定程度上擴大了原有前置程序的適用范圍。前置程序的保留有利于投資者權利的救濟與保護,證券侵權案件中原被告的舉證能力并不對等,法院一般根據(jù)行政處罰書和其他判決、裁定認定行為人是否存在侵權行為,保留前置程序,將降低原告投資者舉證證明行為人存在侵權行為的難度。
朱奕奕認為,三家法院代表人訴訟制度雖各有側重,但他們的出臺意味著我國證券代表人訴訟制度日漸完善,為打擊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作市場、欺詐發(fā)行等證券違法行為提供了更具可操作性的維權途徑。
中國國際經(jīng)濟交流中心經(jīng)濟研究部副部長劉向東在接受《證券日報》記者采訪時表示,各家法院都在探索具體執(zhí)行細則,將有利于摸索出符合我國證券市場實際和司法需求的民事訴訟機制,其特點是可操作性增強,有利于明確訴訟立案和權利登記以及代表人確定和權限界定。見習記者 昌校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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